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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华与江苏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江苏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方林、贾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华于2008年1月1日入职鑫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共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鑫源公司为张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待遇有所提高,2010年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1年5月鑫源公司通知张华终止劳动关系。张华于2012年4月27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56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决定终止案件审理活动。张华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鑫源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劳动合同版本第一页均为手写体,且第四页甲方签名处均有单位负责人窦方林的亲笔签名,该版本与鑫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相一致。2012年6月,鑫源公司财务人员宋勇收入为2516元,当月后勤组人员工资收入最高为4761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华进入鑫源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延续原劳动合同关系,因鑫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满一年未与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针对张华要求鑫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2500元(2009年180000元、2010年270000元、2011年1月至5月1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承诺函一份。原审法院经实地走访调查后认为,张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与鑫源公司实际形成的历史版本明显不符,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同等职位人员工资标准;张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承诺函上仅有单位盖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张华系鑫源公司财务人员,有接触到单位及负责人印章的工作便利,对其主张拖欠工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鑫源公司主张张华2008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待遇有所提高,2011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拖欠巨额工资的情形。鑫源公司为了反驳张华的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以及2008年至2011年3月工资表及补发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张华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此份合同是鑫源公司专门为了给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制作的。张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主张这是鑫源公司为了避税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张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张华要求鑫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针对张华要求鑫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4年×25000×2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华于2008年1月1日入职鑫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关系。鑫源公司主张是由于张华旷工,于2011年5月才不得已终止了张华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鑫源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至4月考勤表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字,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张华自2008年1月1日入职鑫源公司,虽然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1年5月,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鑫源公司通知张华终止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解除。鑫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工资表与鑫源公司当庭陈述,张华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000元×3.5×2倍);2、驳回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鑫源公司是两个部门的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融资、税务处理以及货物的销售等,并不是普通的会计。但是,原审法院仅根据鑫源公司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会计,就不可能有高工资待遇,属于明显的主观臆断。2、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和承诺函是否有签字,并不是必要条件。众所周知,作为一个公司,公章是具有绝对效力的,更何况鑫源公司从来没有公示过公司任何文件必须有某人签字才认可有效。鑫源公司欺骗要求签署一份薪资非常低的合同,理由是要为员工办社会保险用。3、每个单位对于重要或者非常重要的员工承诺高待遇很正常,该待遇如何发放用人单位可以决定。本案鑫源公司已经支付的高薪部分,没有走正常的薪资发放程序,作为员工只要拿到自己该拿的钱就行。4、鑫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自行加盖公章,而原审法院仅仅根据鑫源公司的陈述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没有效力,明显偏袒鑫源公司。5、原审法院对鑫源公司的调查,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同时,该调查笔录没有通过庭审质证,就直接认定,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2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被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张华在诉讼中所依据的证据均系编造或伪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华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与鑫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存在内容上的差别是,鑫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华的岗位是会计,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鑫源公司的落款处除鑫源公司印鉴外有窦方林签名;张华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张华的岗位是仓储部门经理和财务总监,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每月预付1400元),鑫源公司的落款处除鑫源公司印鉴外有窦晓萍(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张华对鑫源公司提供月工资标准2500元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有关月工资标准2500元的约定,不是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同时,张华认为另一份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履行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鑫源公司认为,月工资标准2500元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与张华签订过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鑫源公司的印章、窦晓萍印鉴由财务部保管,张华有使用鑫源公司印章、窦晓萍印鉴的便利。2、在一审审理期间,张华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鑫源公司的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经公司认定,副总兼财务总监张华的2009年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考核薪金在扣除每月预付的生活费后的年度应付薪金为270000元。现决定先行支付900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张华偿还前期借款,直接做帐,实付50000元,剩余180000元转入2010年度。具体支付时间为2010年度考核时,届时和2010年度薪金考核的薪金一并支付。张华以承诺函证明2009年度双方履行的劳动报酬月工资标准是25000元。其中,张华陈述承诺函中的50000元即鑫源公司2009年1月至12月业务提成工资表中载明的53200元。鑫源公司质证后认为,鑫源公司没有向张华出具过承诺函,张华有使用鑫源公司印章的便利。2009年度向张华支付过业务提成工资53200元,并在提成工资中扣抵张华的借款40000元,实付13200元,承诺书中“先行支付90000元”、“实付50000元”的内容虚假。同时,鑫源公司提供2010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收据、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其主张。2010年2月12日鑫源公司收据载明,交款人张华,收款方式转账,金额40000元,收款事由还前借鑫源公司款,该款从业务提成扣。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付款人鑫源公司,收款人张华,金额13200元。张华对2010年2月10日收据、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认定该13200元就是业务提成工资53200元中扣除借款40000元后的款项,承诺函是鑫源公司对欠款的最终确认。3、张华称2008年度鑫源公司用卖废钢的所得支付了月工资标准250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源公司承认有出卖废钢的事实,但出卖废钢所得购买了包装材料。4、在二审庭审中,张华陈述印章由鑫源公司财务部出纳会计掌管,张华并不直接掌管鑫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月工资标准2500元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承诺函、2010年2月10日收据、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张华、鑫源公司合意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华提供月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供2012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承诺函佐证。鑫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月工资标准2500元的劳动合同佐证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虚假,提供2010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收据、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佐证2012年2月10日承诺函内容虚假。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张华有关月工资标准25000元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1、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表述张华基本工资是每月25000元,每月预付工资1400元。按照表述的内容,每月实发工资仅占应发工资的5.6%,从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一般心态出发,不符合当前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鑫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8年度张华的月工资是2500元(分2次发放,数额分别为1400元、1100元),张华没有证据证明鑫源公司2008年度履行过月工资标准25000元的劳动合同。3、张华、鑫源公司均认可2009年度发放张华业务提成工资53200元,张华也自认2012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承诺函中的“实付50000元”即2009年度业务提成工资。鑫源公司提供的收据、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与张华提供的承诺函,表面记载的形成时间均为2010年2月10日,能够证明2009年度向张华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3200元,扣抵张华前期借款40000元,实付13200元。张华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张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承诺函载明的付款过程,即鑫源公司支付90000元,扣抵前期借款40000元,实付50000元。因此,鑫源公司提供2010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收据、2010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张华提供2012年2月10日鑫源公司承诺函的内容不实。4、从双方确认的鑫源公司工资表看,2008年度,鑫源公司员工的最高月基本工资4000元;2009年度,鑫源公司员工的最高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0年度,鑫源公司员工的最高月基本工资3480元;2011年1月至3月,鑫源公司员工的最高月基本工资3480元。张华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5000元,与其他员工的基本工资差距巨大,从企业管理的一般常态出发,亦不符合当前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鉴于张华主张月基本工资25000元依据不足,故其据此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62500元亦依据不足。张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4月×25000元/月×2倍),原审已经依法判决鑫源公司支付21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