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甘媛、田宇翔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媛,田宇翔,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甘媛,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田宇翔,男,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委托代理人甘媛,个人信息同上,系田宇翔的妻子。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威尼城4栋一层225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邓锐标。原告甘媛、田宇翔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媛同时作为田宇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媛、田宇翔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威尼城第4栋5单元902房。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1年9月21日才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具备合格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9063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1日,303072元×629天×0.01%/天);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的楼房验收情况;3、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房价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威尼城第4栋5单元902房,建筑面积92.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03072元。双方对交房条件、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交清总房价款303072元。关于交付商品房的期限和条件,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详见附件三)种条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第五条买卖合同第七条补充“1、出卖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含应当顺延的期限)将商品房所属的单栋建筑物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有权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银行抵押贷款款项、多退少补款项)及买受人履行完买卖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的费用及支付各种逾期违约金)后,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附件三处理。双方在附件三第七条中约定:“除本协议或者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外,如出卖人未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自买卖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含应当顺延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若买受人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应继续履行,自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含应当顺延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但出卖人应付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支付其他赔偿金。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开发的东方威尼城第4栋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2010年3月26日通过用电设备的验收,2010年4月19日通过供水设备验收,2010年8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1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2011年9月21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收讫该幢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本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当庭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要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有的认可文件或准予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建设主管部门收讫上述备案资料的时间是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于2011年9月21日收讫涉案房屋所在的东方威尼城小区第4栋的备案资料,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1年9月21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的时间应从2010年1月1日计至2011年9月21日,共629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珠海市斗门区当地的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期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珠海市斗门区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为19063.23元(303072元×629天×0.01%/天),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9063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媛、田宇翔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嘉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仰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