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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长征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征,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郭长征(系北京永兴德胜机电修理部个体业主),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北京永兴德胜机电修理部行政人员。委托代理人郝士金,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永兴德胜机电修理部工程部经理。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5号楼5幢9门302-602、10门1-6层。法定代表人薛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成时代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蛟,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成时代项目部经理助理。原告郭长征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征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郝士金,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袁海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长征诉称: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现在归被告)修理了18台水泵,被告应支付修理费34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总是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用34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500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720元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12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没有问题,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现全部业务并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等一切由被告负责管理,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确实有承揽关系。原告的《修电机水泵明细表》是被告签收,发票被告签收,但未入被告账。原告提交的三张承揽明细表有重复计算或不应计入收款,被告核实欠款金额为249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0日,郭长征三次承揽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诚丰台分公司)修理、安装污水泵等工作并出具承揽明细表,修理费用分别为7500元、20720元、6120元。2012年5月28日,凯诚丰台分公司收到郭长征交付前述三次承揽工作的修理费发票。现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全部业务已并入金隅公司单位,债权债务由金隅公司承担。因金隅公司并未支付上述修理费用34340元,故郭长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郭长征提供的2011年2月20日承揽明细表、2011年9月1日承揽明细表、2011年11月20日承揽明细表、《修电机水泵明细表》,金隅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25日承揽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长征与凯诚丰台分公司间建立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隅公司确认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现全部业务并入金隅公司,财务、人员等一切由金隅公司负责管理,债权债务由金隅公司承担。故本案金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应承担凯诚丰台分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郭长征履行了修理义务后,金隅公司即应支付相应修理费用。金隅公司未依约定付款,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隅公司辩称郭长征提交的三张承揽明细表有重复计算或不应计入收款,金隅公司核实欠款金额为24940元,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郭长征要求金隅公司给付修理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长征修理费用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二、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长征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七千五百元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万零七百二十元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千一百二十元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