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庞翠云与程传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翠云,程传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翠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传西,农民。上诉人庞翠云因与被上诉人程传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程传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4日晚11时左右,被告醉酒后与原告的丈夫徐某某在被告家门口发生争执,原告从家中出来吵骂,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2小时入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腰腹部外伤。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424.80元。2011年12月28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其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2级护理(2人),出院后3级护理(1人),时间90天;住院35天,出院后误工日为90天。后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5107.40元(含医院门诊费1682.60元),���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629元,护理费1104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花费共计37231.40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庞翠云支出医疗费13424.80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院治疗费过高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197元(69.03元/天)计算。原告庞翠云误工时间125天,其误工费为8629元(69.03×125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5197元(69.0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为2级护理(2人),其护理费为4832元(69.03元/天×3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3级护理(1人),其护理费为6213元(69.03元/天×9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庞翠云的病情及治疗时间、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应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5天)。综上,原告庞翠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24.80元,2、护理费为11045元,3、误工费为8629元,4、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6、鉴定费用1100元,7、医院门诊费用1682.60元。合计37231.4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程传西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26061.98元(37231.40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庞翠云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传西赔偿原告庞翠云各项损失共计26061.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庞翠云负担150元,由被告程传西负担400元。上诉人庞翠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酒醉后无故到上诉人家中闹事,将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传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上诉人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及不合理交通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误。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翠云上诉称被上诉人到其家中闹事,并将其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庞翠云自诉:2011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在董官屯镇义和庄西头其家门口因故被人打伤”,上诉人该主张与其举证的上述鉴定书��容相矛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程传西与上诉人之夫徐某某在上诉人家门口发生争执,上诉人本应劝导他们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以平息事端,而上诉人从家中出来吵骂,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上诉人行为失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庞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