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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俊与楼国响、马海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俊;楼国响;马海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胡俊。委托代理人徐兆华。被告楼国响。被告马海青。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胡俊诉被告楼国响、马海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华,被告楼国响、马海青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2011年8月18日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佛路梅林村交叉口附近地段与胡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有王艳云)发生碰撞,造成胡俊、王艳云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承担次要责任,王艳云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0102.09(住院费用)+4801.38(门诊费用)=1049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3日=990元、营养费68.85元/日*30日=2065.5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4%=62740.8元、误工费50.08元/日*210日=10516.8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2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人民币223239.0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5、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清单情况。6、原告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情况。7、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我方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他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楼国响辨称,我方系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马海青辨称,被告楼国响是我的员工。原告没有驾驶资格,系无证资格。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我方有垫付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提供证据:1、预交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1400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14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除了注明的30000元是第二被告垫付的,其他都是原告自己交的。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我方不了解该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交通费过高,66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则上不属于我方理赔。肇事车辆仅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稠佛路梅林村交叉口附近地段与胡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有王艳云)发生碰撞,造成胡俊、王艳云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承担次要责任,王艳云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另查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为30000+14800+15000+2900+3500=6620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雇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承担次要责任,王艳云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胡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0102.09(住院费用)+4801.38(门诊费用)=1049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3日=990元、营养费68.85元/日*30日=2065.5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4%=62740.8元、误工费50.08元/日*210日=10516.8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2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人民币213239.07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62740.8+2502.5+10516.8+4800+10000+10000=100560.1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计:(213239.07-100560.1)元*70%=7887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胡俊的损失人民币10056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0560.1元。二、被告马海青赔偿原告胡俊的损失人民币78875.28元,扣除已支付的66200元,尚应支付12675.28元。三、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马海青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