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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砼业公司)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弘业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多源砼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源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源砼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的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新建储备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应量和约定价格为准。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057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866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多源砼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保国和边玉龙是被告的合同结算负责人;对账单五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776元。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1日,原告多源砼业公司与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签订《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方(甲方)为弘业建筑公司,供应方(乙方)为多源砼业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新建储备仓;混凝土供应范围C15-C30;工程总方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混凝土按标号计价,强度C15混凝土205元/m3,强度C20混凝土215元/m3,强度C30混凝土235元/m3;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赵保国、边玉龙,乙方为陈国秀、陈伟;按月付款,每月供应的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全额货款;甲方委托赵保国为授权代表人,负责本合同的一切事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的,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就2010年2月25日-2011年6月4日供货签署对账单,载明金额为776421.55元,赵保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就2011年6月21日-7月31日供货签署对账单,载明金额为173785.5元,赵保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就2011年8月4日-8月29日供货签署对账单,载明金额为31145.4元,边玉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576.45元,余款30577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多源砼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05776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多源砼业公司要求被告弘业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86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05776元及违约金45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欣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