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于2008年8月16日结婚,于2011年6月生育儿子。因婚前对被告及其父母了解不深,未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本人精神、肉体严重受到伤害,原告为减少被继续伤害,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两套房产:位于闲林街道岸上蓝山紫云苑1幢2单元501室房屋及中泰街道清水湾山水苑2幢3单元202室房屋,(暂估价77万元)。现住房归原告所有;3、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金彦哲于2011年6月2日出生,根据婚姻法规定由母亲抚养为宜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约7万元,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原告支付约9万元的事实;现住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房价由原来的5000元/平方米上升到现在的14000元/平方米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中泰街道清水湾山水苑2幢3单元202号房屋的事实。5、《入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余杭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医师资格证书》、《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婚生子能力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打伤的事实。8、《保证书》、《证明》五份,证明被告履劝不改,屡次承诺的事实。9、2013年2月份的《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岸上蓝山紫云苑1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购买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相恋2年左右,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嫁到被告家里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对被告的父母也十分孝敬。原告诉状中双方住址相同,足以证实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家中有住房可供儿子上学居住,并且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家好,可以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供儿子上学读书。被告父母也都已退休可以照顾儿子,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上学读书。被告名下的岸上蓝山的住房,在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是2006年4月6日,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该处房产系被告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是因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并非其本意,也非双方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家人和被告的家人因地理原因和经济条件的差异有一些立场不同。被告能够体谅原告,望原告珍惜夫妻多年感情,继续一起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被告在2006年2月21日购买的岸上蓝山的房屋,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必须有夫妻二人的名字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故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名;该房屋的首付款被告支付了8000多元,其他是向被告的工作单位(浙江网新恩普软件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但需要被告为公司工作4年才可以抵消。对证据6中《收入证明》,不能以科室名义盖章证明而应该盖公章,所以这个证明无效,而且需提供税收证明佐证;对《职业医生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要缓和夫妻关系按照原告的要求随手写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2月,是被告的父母出资替被告买的房子。证据1-5,证据6、证据10,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7,仅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纠纷曾报警的事实;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6月2日生育儿子金彦哲。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和谐,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曾报警。2013年2月原告带儿子金彦哲离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谐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