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月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3-26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3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月新,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博罗县龙溪镇绿水湖村委会上门小组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博罗县龙溪镇绿水湖村委会上门小组。系博罗县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月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9月间,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因博深高速公路在上门小组实际补征土地8.652亩,其中:(1)属上门小组集体被征用了的土地共3.94亩,应得土地补偿款共87854.4元,分别是:①园地0.34亩,应得补偿款6854.4元;②交通用地1.6亩,应得补偿款36000元;③鱼塘土地2亩,应得补偿款45000元(这2亩鱼塘是上门小组村民苏金发苏某发承包的6.712亩鱼塘当中属于上门小组集体的2亩鱼塘);(2)上述小组村民苏金发苏某发连同小组集体一起被征的6.712亩鱼塘当中属于苏金发苏某发应得的4.712亩补偿款115215.44元;(3)被告人苏月新以上门小组集体的名义虚增被征鱼塘1.2亩,可得补偿款28644元。上述三项征地补偿款共231713.84元是以上门村小组名义登记补偿的。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苏月新写好一张金额为231713.84元、号码为0179249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的经手人栏亲笔签上其名“苏月新”,并冒上门小组会计苏锦志苏某志的名在会计栏签上“苏锦志苏某志”和冒出纳苏方发的名在出纳栏签上“苏方法”,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月新带着上述写好的收款收据与苏金发苏某发一起到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财管所,由被告人苏月新经手领取了一张号码为07096800、金额为231713.84元征地补偿款的现金支票。领取支票后的当天,被告人苏月新与苏金发苏某发一起到农业银行博罗龙溪支行,由被告人苏月新经手用该现金支票支取了231713.84元。支取现金后,被告人苏月新没有将属于上门小组的土地补偿款87854.4元交上门小组入账,其中有62000元被其用于和赖志建赖某建合伙做高岭土生意,余下的25854.4元则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苏月新将被其挪用的土地补偿款87854.4元退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月新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苏月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苏月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非监禁刑。被告人苏月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间,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博深高速公路项目,在该镇绿水湖村征地,其中以绿水湖村上门小组名义登记被征地9.852亩,征地补偿款共231713.84元,其中属于上门小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为87854.4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苏月新写好一张号码为0179249金额为231713.84元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的经手人栏亲笔签上其名“苏月新”,并在会计栏冒签上门小组会计苏锦志苏某志的名“苏锦志苏某志”和在出纳栏冒签上门小组冒出纳苏方发的名“苏方法”。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月新带着上述写好的收款收据与苏金发苏某发一起到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财管所,由被告人苏月新经手领取了一张号码为07096800金额为231713.84元的征地补偿款现金支票。领取支票后的当天,被告人苏月新与苏金发苏某发一起到农业银行博罗龙溪支行,由被告人苏月新经手用该现金支票支取了231713.84元。支取现金后,被告人苏月新没有将上述款项属于上门小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87854.4元交该小组财务人员入账,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其中62000元被其用于和赖志建赖某建合伙做高岭土生意,余下的25854.4元则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苏月新于2012年5月23日将被其挪用的土地补偿款87854.4元退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职务证明和干部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月新于2011年4月2日起任博罗县龙溪镇绿水湖村上门小组长;3、书证,证实2011年8、9月间,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博深高速公路项目,在该镇绿水湖村征地,其中以绿水湖村上门小组名义登记被征地9.852亩,征地补偿款共231713.84元,其中属于上门小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为87854.4元被被告人挪用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苏月新承认上述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月新挪用上门小组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为87854.4元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相关物证;9、退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苏月新于2012年5月23日将被其挪用的土地补偿款87854.4元退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月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博罗县龙溪镇绿水湖村委会上门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小组征地补偿款87854.4元进行营利活动及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月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清,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月新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月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