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罗玉欢诉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欢,林杰,林爱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罗玉欢,女,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男,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小车驾驶人。被告林爱菊,女,住福建省福清市,小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该公司的员工。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林爱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6时30分,林杰驾驶小车从博罗县城育英中学往义和方向行驶,行至人民桥交叉路口,与由易同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易同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杰与易同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发生医疗费17222元。住院医嘱要求留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事发前,原告从2010年12月5日起在博罗县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小车的第三者险保险人是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额是50万。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林杰、林爱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0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小车投保的第三者险保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林杰驾驶证、小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4、《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各1份;5、原告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6、(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被告林杰、林爱菊书面答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其自己支付是事实。因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小车的第三者险保险人,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林杰、林爱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依法院生效判决书在小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易同光)8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在小车投保的强制险保额内只剩35000元可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对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1、对误工费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不应支持。3、营养费在原告休息时间不应计算。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这些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二、对原告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纳税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佐证;三、对原告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赔偿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易同光85000元,是在小车投保的强制险保额内支付的;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杰、林爱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证据4,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林杰、林爱菊辩称承认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这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的误工收入,并且原告收入未达到个税缴征额,无需纳税证明;三、根据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方案,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易同光的85000元赔偿款系在小车投保的强制险保额内支付的,强制险保额内只剩35000元可以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6时30分,林杰驾驶小车从博罗县城育英中学往义和方向行驶,行至人民桥交叉路口,与由易同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易同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杰与易同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从2011年3月7日至6月8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发生医疗费17222元,原告已支付13000元,仍欠医院4222元。住院医嘱要求留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息半年。事发前,原告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事故发生止,在“博罗县”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2月8日,加工部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小车的第三者险保险人是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额是50万。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杰与易同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杰与易同光各负担5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在小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林杰与易同光各负担50%。原告诉请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由被告林杰负担的50%,由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先予赔偿。易同光负担的50%,因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222元,依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2、误工费25935元,2850元/月÷30天×(93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4、营养费1000元,依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651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护理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70元/天×93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本事故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支出,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31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中的医疗费1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872元。因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惠州中级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在其承保的小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易同光10000元。因此,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林杰承担的部分11436元(22872×50%),由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小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935元,合计33445元。同上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小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易同光75000元。因此,此款由被告惠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小车交强险伤残剩余可赔偿限额35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被告林杰、林爱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小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35000元中赔偿给原告罗玉欢334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1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林杰、林爱菊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超过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