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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义诉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义,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民管字第00002号(2013)吉中民管字第2号原告:宋义,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55-1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杰,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宋义诉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首先,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蛟河市,本案应由蛟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原告请求数额为652.2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向申请人履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故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由蛟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交由蛟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义主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52.2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作为证据,该借款协议和收条中写明借款数额为652.20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吉林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至1亿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关于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宋义实际出借数额为300万元的主张,因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属于进一步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审理范围,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