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射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莲花,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1月2日生一子,取名吕某。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喝醉酒后,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骂。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长期的争吵、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冬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抚养服从法院裁判。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间的偶尔吵闹也是正常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日生一子,取名吕某。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相互猜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便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有酗酒行为,双方矛盾纠纷不断,且相互猜忌,导致家庭矛盾增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改正自身缺点,增强互信,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樊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