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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赣K×××××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思进小学门口时,与行人夏某发生刮擦,致夏某手臂轻微受伤。交警到达后,于当晚19时28分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2mg/ml,后于当晚21时35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吕某抽取血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医药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方某、昌某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