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卫强与江尧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强,江尧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江卫强,无固定职业。被告:江尧意,无固定职业。原告江卫强为与被告江尧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卫强、被告江尧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强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为此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该款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尧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江尧意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江卫强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尧意对于借条没有异议,但对保证书认为是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卫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对于2011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尧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卫强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尧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