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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芝与被告郝某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芝,郝某高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孔某芝,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无业。被告郝某高,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孔某芝与被告郝某高变更抚养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芝、被告郝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芝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自2012年4月以来,被告工作忙,无时间照顾孩子,孩子郝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以后学习生活,诉请贵院判令:1、请求将婚生男孩郝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高答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孔某芝与郝某高离婚,判令二人婚生男孩郝某某(2007年10月20日出生)由郝某高抚养,孔某芝自2011年12月起至郝��某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二人离婚后,自2012年阴历3月份起至今,郝某某随其母孔某芝共同生活。现郝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驻地某村上幼儿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孔某芝与被告郝某高离婚时虽由本院判令郝某某由被告郝某高抚养,但是,从2012年阴历3月份起,郝某某实际一直跟随原告孔某芝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切实维护郝某某的合法权益,可因此变更郝某某的抚养人,原告孔某芝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子女抚养费可由郝某某另行主张,原告关于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芝与被告郝某高之婚生子郝某某自2013年1月7日起由原告孔某芝抚养。二、驳回原告孔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