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姚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姚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9日生。被告宋某,女,1986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1963年8月23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长期在其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典礼时,被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因我家庭困难,被告应返还。我父亲生病期间,将3立方杂木板、10根顶柱放在被告家,这些物品属父亲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婚后购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被告带走现金5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婚后为给被告看病,我借外债15000元,被告应承担。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3、被告返还存放在其娘家杂木板3立方米、顶柱10根;4、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均但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都是下户到下陶村,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缓解家庭经济上的困难,我到工厂打工,患上了急性阑尾炎,住进了姚村卫生院,原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医药费都是父母垫付的,出院原告也不来接我,无奈我只好回了娘家。从结婚到现在,原告都没有把我当人看,而且嫌弃我,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但为了家庭,我能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要求:1、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海信29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灶、一罐)、吊扇一个、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追节时雨伞两把、竹筐两个、电暖气一台;2、原告给付医疗费8011元;3、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包款5000元,被告娘家配送物品有:海信29吋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灶、一罐)、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床单两条,追节物品有:吊扇一个、雨伞两把、竹筐两个、电暖气一台,其中电视机、洗衣机、DVD、摩托车系原告李某购买。2009年5月,被告在姚村卫生院及林州市疾控中心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11元。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幸福树电器售后信誉卡、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检查单、医疗费票据、证人申某、靳某、靳某、马某、马某、马某、靳某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办理结婚登记,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经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及追节物品系原告个人财产,除去原告购买的物品外,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治疗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双方均提供证人证言来证实借款给被告治疗的事实,而对对方证言不予认可,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用于被告治疗,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陪送物品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灶、一罐)、被子四条、床单两条及追节物品吊扇一个、雨伞两把、竹筐两个、电暖气一台;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光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