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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郝某某、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星,郝鲁川,郝修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尹星。委托代理人李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鲁川。被告郝修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管友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56966140-1。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颖。原告尹星与被告郝修法、郝鲁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负责人范丹彦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盟保险法定代表人郭柏春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星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郝鲁川驾驶川M383**号小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成绵1767公里+500米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尹星驾驶的津H868**号“宝马”牌小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川M383**号车头部、津H868**号车尾部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鲁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M383**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修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50217元(1、维修费93260元;2、车辆贬值费50336元;3、交通费1511元;4、住宿费610元;5、鉴定费4000元+500元=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盟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优先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贬值损失503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鲁川、郝修法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郝修法系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修法与被告郝鲁川系父子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盟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尹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郝鲁川驾驶证,原告尹星驾驶证、津H868**号“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证、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证,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鲁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星不承担责任。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平安保险、安盟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理清单一份,发票一张,付款凭据一张,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诚价评字(2012)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93260.57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4500元。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修理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是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安盟保险与原告因修理费的定损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不应由被告郝修法、郝鲁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只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安盟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被告安盟保险的定损报告确认修理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安盟保险的赔偿范畴。3、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1511元;住宿费票据9张,合计610元。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平安保险无关。被告安盟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安盟保险的赔偿范畴。被告郝鲁川、郝修法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郝修法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尹星及被告平安保险、安盟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安盟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郝修法在被告安盟保险处为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尹星及被告平安保险、安盟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安盟保险的定损为77580元。原告对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应按原告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安盟保险单的定损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平安保险无关。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安盟保险的赔偿范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被告郝修法、郝鲁川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被告安盟保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平安保险无关。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郝鲁川驾驶川M383**号小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成绵1767公里+500米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尹星驾驶的津H868**号“宝马”牌小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川M383**号车头部、津H868**号车尾部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0月1日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鲁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M383**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郝修法,被告郝修法与被告郝鲁川系父子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维修费为93260.57元,发生鉴定费4500元。被告安盟保险为津H868**号“宝马”牌小轿车定损的修理费为77580元。被告郝修法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郝修法在被告安盟保险处为川M383**号“别克”牌小轿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鲁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尹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518010020120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鲁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郝鲁川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维修费93260元,被告安盟保险以其定损的修理费77850元作为抗辩,认为应以定损的修理费作为依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安盟保险定损的修理费原告未予认可,原告举证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鉴定报告均证明原告的修理费为93260元,被告安盟保险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有与该次交通无关的项目,本院确定原告的修理费为93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11元、住宿费6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15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维修费93260元;2、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3、鉴定费4500元,合计99260元。扣除鉴定费4500元,余款947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承担2000元,余额92760元,由被告郝鲁川、郝修法承担,被告郝鲁川、郝修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盟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星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联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星927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鲁川赔偿原告尹星4500元,被告郝修法对被告郝鲁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星负担510元,由被告郝鲁川、郝修法负担1142元。(此款原告尹星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