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秀英诉关鸿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关鸿均,张红霞,王贞齐,杨冬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杨秀英,女,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鸿均,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红霞,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王贞齐,男,生于1953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杨冬银,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杨秀英诉被告关鸿均、张红霞、王贞齐、杨冬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关鸿均、王贞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银、张红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杨秀英11万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2年5月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用位于地税局紫微家园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抵押。以上内容由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贞齐、杨冬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2011年7月8日,被告关鸿均又向原告杨秀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金,但于2013年元月30日给付3万元利息。请求被告关鸿均、张红霞给付原告杨秀英借款11万元,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杨秀英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86400元,被告已给付3万元,可以从请求的利息中扣除。被告王贞齐、杨冬银对2011年5月5日的11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鸿均辩称,我借原告杨秀英12万元本金不错,但我已还其本金3万元,下欠原告本金9万元,这9万元我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从今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给付原告1万元,分9个月给清。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错,按期给付原告大约10个月的利息,原告收到利息后未出具手续。给付原告的3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如原告不承认我借款后按期给付利息,3万元是本金的话,我也不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借据上也未写明有利息。被告王贞齐辩称,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借原告的11万元我是担保人不错。当时约定有利息,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借款后被告关鸿均、张红霞是否给原告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的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被告张红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冬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借原告杨秀英现金11万元,并约定“2012年5月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用房产抵押(地税局紫微家园8号楼1单元2楼西户),保证人为被告王贞齐、杨冬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7月8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杨秀英现金1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杨秀英3万元现金。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关鸿均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向原告杨秀英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归还借款11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贞齐、杨冬银对1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保证期间六个月,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关鸿均给付2011年7月8日的1万元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2013年1月30日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的3万元,原告称是利息,被告称归还的是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的3万元应认定为是利息。被告关鸿均答辩时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庭审中又称未约定利息,前后矛盾,且保证人王贞齐明确称有利息,故应认定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86400元,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可以从请求的利息中扣除。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给付的3万元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鸿均、张红霞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1万及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的3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杨秀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557元,由被告关鸿均、张红霞负担3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