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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重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术发与侯宝岭、杨会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发,侯宝岭,杨会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重初字第005号原告王术发,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桂荣,遵化市立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宝岭,退休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杨会芹,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汉族,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术发诉被告侯宝岭、杨会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遵民初字第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侯宝岭、杨会芹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二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发诉称:2004年1月13日,被告侯宝岭和其妻子杨会芹将位于兴旺寨乡曹家堡村化石岭西沟的27棵承包栗树转包给原告,并以侯宝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24年,每年承包费150元,如有政策变动导致承包期限变动,退还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3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新栽植栗树42棵。合同履行至2011年冬季时,上述栗树所在的土地因修建张唐铁路被征用。在征用之初经村干部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来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补偿款的80%归原告所有,其余20%归被告所有。上述共69棵栗树因此取得补偿款72915元,其中的58332元应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拿到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补偿的栗树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其中的一大部分系原告栽植,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就补偿款分割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将58332元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5833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4年1月13日承包协议并且根据承包协议返还承包费2400元。被告侯宝岭、杨会芹辩称:原告的诉讼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唐铁路占用被告土地,被告的土地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的土地,是被告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地上的栗树也是被告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把土地及栗树承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政策变动合同解除,现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后,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应归被告家庭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没有依据。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早已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没有实际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侯宝岭、杨会芹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承包了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27棵栗树的山场一片,占地面积为0.7385亩(0.6774亩+0.0611亩)。2004年1月13日,原告王术发与被告侯宝岭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该27棵栗树的山场转包给原告,协议内容为:“承包协议今有侯宝岭在化石岭西沟的栗树大小共27棵(作计号),承包给王树发,限期2004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共24年。每年承包费壹佰伍拾元整,在承包期内,如有政策变动导至承包期限的变动,甲方退还给乙方没有履行完的合同年限,以每年壹佰伍拾元的承包金及利息退还给乙方,栗树的死亡及失窃与甲方无关。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负违约金1000元整。甲方侯宝玲乙方王术发2004年1月13日”。协议中“侯宝玲”即本案被告侯宝岭。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术发给付了被告侯宝岭24年的承包费共计3600元,并由被告侯宝岭为原告王术发出具了收条。2012年,被告侯宝岭转包给原告王术发的承包地块被张唐铁路征地占用。2012年4月16日,经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该地块计69棵栗树,补偿金额72915元。被告侯宝岭已由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委会领取补偿款70896元,并由被告侯宝岭在曹家堡村2012年5月铁路占地树人名单中签名签收该款。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张唐铁路占地所补偿的69棵栗树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补偿的69棵栗树中27棵为被告所有,42棵系原告在2004年承包后新栽植的,为原告所有;在张唐铁路征地时,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按比例分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待村委会放款时,被告支领补偿款70896元后,并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主张,村委会并未给双方调解过,双方未达成过口头协议,其是依规领取补偿款,系合法收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民王树发承包侯宝岭栗树山片,侯宝岭原有27棵栗树,其余是王树发所植,望见信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马俊友侯宝民特此证明曹家堡村委会2012.8.28.”。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栗树数目应以当时征地时统计的数量为准。二、2012年7月19日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民王树发与侯宝岭、杨会芹关于张唐铁路占地一事,(侯宝岭杨会芹栗树承包给王术发原有自商协议)未放款前经村支部书记王树春调解后,占地款80%归王树发,20%归侯宝岭、杨会芹,双方均同意,达成口头协议,放款后又发生矛盾。特此证明:侯宝民曹家堡村委会2012.7.19.”。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村委会没有给双方调解过,如果调解过,应该提供调解那天的文字记录,出具有被告签字的材料。另外,证明内容中称是王树春给调解过,但签名是侯宝民,前后不一致。三、证人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侯宝民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侯宝岭生活树承包给了原告王术发,侯宝岭承包给王术发栗树是27棵。在原告承包后,原告又新栽了树,具体数目不清楚,评估报告上有数,除了侯宝岭的27棵,以外应是王术发的。铁路占地时,他们两家闹了点儿纠纷,村委会给调解过,经他们两家协商好了的,王术发得补偿款的80%,侯宝岭得20%,有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评估款80%归个人,20%归集体,发放补偿款时,补偿款的80%都让侯宝岭领走了,王术发一点儿没得着呢,这事村委会也想给他们调解但没调解成。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村委会没有给双方调解过。四、证人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会计马俊友出庭作证证实,侯宝岭的栗树承包给王术发了,后因铁路占地,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书记王树春给双方调解过,听说他们达成了协议,补偿款的80%归原告,20%归被告。村委会按财政局核好的棵数及补偿金额放款时,由被告侯宝岭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896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五、张唐铁路建设征地项目涉及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侯宝岭地上附着物补偿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两份[遵公铁评报字(2012)第2-108号、遵公铁评报字(2012)第2-109号]。该两份评估报告署名为侯宝岭。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本次评估对象为:贵方位于铁路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具体包括:林业树木、花卉、农业作物、水利设施及坟墓迁移等。所涉及的评估范围:铁路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不含土地价值)。第2-108号评估报告中地上附着物(林果树木及其它青苗)补偿评估明细表序号1板栗树16株,原始单价2400元,序号2板栗树5株,原始单价1500元,序号3板栗树27株,原始单价565元,序号4板栗树10株,原始单价400元,以上合计板栗树58株、评估价值65155元。第2-109号评估报告中地上附着物(林果树木及其它青苗)补偿评估明细表序号1板栗树3株,原始单价1080元,序号2板栗树8株,原始单价565元,以上合计板栗树11株、评估价值7760元。经质证,原告称,评估清登时栗树不只是69棵,69棵是依据规定核出来的数。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清登明细表上签字,其签字的明细表上是71棵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走的70896元是土地补偿款,不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内容为:“兹有我村民侯宝岭同志张唐铁路占地①0.6774亩②0.0611亩共合款70896元(柒万零捌佰玖拾陆元)特此证明曹家堡村委会2012.7.27”。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认可此证据,应以证人马俊友出庭时证言为准,证人出庭时已证实双方争议的款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二、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直径较粗的栗树评估价格应较高,被告的27棵栗树都是老树,直径基本在30公分以上,所以被告的27棵栗树补偿价格应该较高。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不同意按该规定,要以财政局以实际情况核定的棵数为准。原一审时审理中,本院向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两份户主为侯宝岭的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2011年1月18日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中栗树胸径30CM棵数16棵,胸径20CM棵数5棵,胸径10CM棵数27棵,胸径8CM棵数10棵。2011年1月19日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中栗树胸径15CM棵数6棵,胸径10CM棵数20棵,胸径8CM棵数16棵。两份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登记的栗树棵数合计100棵。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原一审时,被告提出异议,称对两份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不予认可,现场勘察表中产权人“侯宝岭”名字不是被告所签,当时被告签字的清登数目是71棵。而且这两份表上的栗树棵数与评估报告上的数不相符。但被告侯宝岭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重审时,被告侯宝岭对该两份表格中产权人处“侯宝岭”签字系侯宝岭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二、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唐铁路(遵化段)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张唐铁路(遵化段)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的第三部分各项补偿标准中第二项苗木、温室、大棚等附着物补偿标准(七)规定绿化树定值222株/亩、果树定植111株/亩。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进行重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在现有的评估表格中,无法区分出被告侯宝岭转包给原告王术发的27棵栗树。2012年12月28日,本院对原一审出庭作证人员侯保民(村主任)、马俊友(村会计)进行了调查,二位证人均表示现有评估表中无法区分出被告侯宝岭转包给原告王术发的27棵栗树;关于土地征用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村委会原做账时是以侯宝岭的名义做账,王术发的树木也做在了侯宝岭的帐中。村委会是按照分地时的底账实际户主应是杨会芹。杨会芹是农业户,侯宝岭系石人沟铁矿退休工人。当时就补偿款的事情,给原、被告调解,他们当时表示同意,原、被告的补偿款应按照原告得80%,被告得20%进行分配。放完款后由原、被告分配。结果钱到手后,被告不承认了。对该份调查材料,原告王术发没有异议。被告侯宝岭、杨会芹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所讲情况不属实。村主任和会计没有当面或单独调解过,也没有谈到20%和80%的比例。村主任和会计在原一审时出具的村委会曾调解过的证明系伪造的。审理中,被告侯宝岭、杨会芹同意退回原告王术发没有履行完期限的承包费2400元。原告王术发放弃该2400元承包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术发与被告侯宝岭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术发即开始经营管理该地块及其所承包的栗树,且给付了被告24年的承包费3600元,在原告承包经营了8年之后,因张唐铁路占地原告所承包的栗树地块被国家征用,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6年的承包费2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术发承包被告侯宝岭栗树后,即对该地块及栗树进行了经营管理,并且在该地块上又栽植了栗树,在张唐铁占地时,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对原告承包的被告的栗树地块共计面积0.7385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登,共计登记栗树100棵,根据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唐铁路(遵化段)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部分各项补偿标准中第二项苗木、温室、大棚等附着物补偿标准(七)规定果树定植111株/亩,即核定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地块上板栗树为69棵,补偿款为72915元,但遵化市兴旺寨乡曹家堡村委会实际发放该地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70896元。被告侯宝岭在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农林青苗补偿现场勘察表产权人处签字且被告按评估报告上所评估的补偿金额由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70896元,故对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现场勘察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术发称双方纠纷曾经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补偿款由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被告侯宝岭、杨会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纠纷并达成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上69棵栗树并非实际清登数目,而是根据《张唐铁路(遵化段)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核定而得,该69棵栗树中亦未明确哪几棵系被告转包给原告的27棵栗树,原、被告亦不能区分,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树木的实际价值。故原、被告双方的树木补偿分配本院应在双方各自的树木比例中(27棵除以69棵等于39%)酌情确认,在侯宝岭、杨会芹实际领取的70896元中进行分配。依据法律的规定,张唐铁路占用土地后,原、被告对各自的树木均享有补偿权,被告侯宝岭、杨会芹拒不返还原告王术发的树木补偿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王术发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王术发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宝岭、杨会芹同意返还原告王术发2400元承包费和原告王术发放弃2400元承包费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术发与被告侯宝岭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由被告侯宝岭、杨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术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3246.56元(70896元的61%)和承包费2400元合计45646.56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侯宝岭、杨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杨久芳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