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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宋艳杰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杰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艳杰,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富阁、赵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杰及其辩护人杨富阁、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艳杰与刘鹿杰(已判刑)经合谋盗窃后,先后在本市滨湖区蠡湖大道与横山路交岔路口、新区锡梅路附近、滨湖区清晏路与观顺道交岔路口附近盗窃3次,窃得变压器以及接地柜内的铜排共计228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3680元,及电线杆上的铜质闸刀、铜排共计约7千克,致使上述电力设备被破坏。窃后,二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03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艳杰与刘鹿杰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蠡湖大道与横山路交岔路口以北20米处,由被告人宋艳杰撬门打开无锡市滨湖区中铁三局18标段地铁施工使用的630KVA型变压器后,二人使用扳手拆卸的手法,窃得变压器内的铜排150千克(价值人民币9000元),致使该电力设备被破坏,导致地铁工地停工。窃后,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2、2011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艳杰与刘鹿杰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新区锡梅路路边无锡代傲同步技术有限公司以北约30米处,由被告人宋艳杰撬门打开10KVrm6型户外环网接地柜,二人采用扳手拆卸手法,窃得柜内铜排78千克(价值人民币4680元),致使上述电力设备被破坏。窃后,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3、2011年5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艳杰与刘鹿杰经合谋盗窃后,在本市滨湖区清晏路和观顺道交岔路口以北200米处,采用扳手拆卸手法,窃得电线杆上的铜质闸刀、铜排共计约7千克,致上述电线断电。窃后,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宋艳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艳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鹿杰的供述,证人赵某、孙某、宋某、朱某、王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电气设备维修合同、报价单、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艳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宋艳杰盗窃电力设备时,电力设备均属于断电状态,是废弃的电力设备,故被告人宋艳杰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仅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宋艳杰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宋艳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艳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既侵害了财产所有权,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故其行为应当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艳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艳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宋艳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艳杰的供述虽然称电力设备处于断电状态,但也承认电力设备在其盗窃前均完好无损,其供述与同案犯刘鹿杰的供述、证人赵某、孙某、宋某、朱某、王某、罗某的证言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气设备维修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宋艳杰盗窃的电力设备均已交付使用,不是废弃的电力设备,被告人宋艳杰盗窃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也造成了地铁施工停工等后果,故对于被告人宋艳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艳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艳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