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旦,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地区芒康县人,文盲,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嘎玛贡桑派出所俄杰塘社区警务室抓获羁押,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8时,被告人罗旦在本市江苏大道西一路俄杰塘一茶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头部及左腹部。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被害人左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旦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索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旦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色某某的病历、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结果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琼 达审判员 尼玛卓嘎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群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