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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干立军与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立军,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干立军,男。委托代理人任远。委托代理人金轶梅。被告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原告干立军诉被告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立军的委托代理人任远、金轶梅,被告上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立军诉称:2011年7月4日,其与上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将座落于无锡市锡沪路299号407室房屋以每月1600元出租给上观公司,租期自2011年7月4日始至2016年7月4日止,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物业管理费(2.5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费(0.4元/平方米/月)和电梯费(20元/月)均由上观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上观公司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费和电梯费,将其房屋与隔壁房屋打通进行了装修,但至今未按约支付2012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费和电梯费,且经多次催缴仍不支付。请求判令上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400元、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费和电梯费1024.6元;归还房屋;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恢复原状。被告上观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干立军不配合,其公司无法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经多次与干立军电话联系不上,于2011年10月20日在承租房屋门上张贴了通知,明确告知干立军不再承租该房屋,并要求干立军当月底前到其公司解决问题,否则后果自负。但干立军在2012年4月到其公司闹了两天,其公司向北塘派出所报了案。因双方发生纠纷,干立军也于同年5月向广益派出所报案。因其公司实际已于2011年10月20日通知干立军解除合同,故干立军应退还2011年10月30日后的房租,并退还押金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干立军与被告上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干立军将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锡沪路299号407室房屋以每月1600元出租给上观公司,租期自2011年7月4日始至2016年7月4日止,租期结束后承租方须将房屋完全还原。租赁期间,第一次支付五个月的租金,另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押金,共计9600元,以后半年一付(提前一月支付),水电费、电话费、停车费亦由上观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观公司按约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费用。为方便使用,上观公司将承租房屋与其另承租的隔壁408室房屋打通。从2012年1月起上观公司未付各项应付费用。2012年5月10日,干立军与408室业主一起催讨租金等,上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干立军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上观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干立军与408室业主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又经多次催讨未着,干立军于201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干立军于2012年11月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并要求上观公司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计16000元,且称恢复原状就是要求上观公司更换破碎的玻璃;平整、更换刮花和破损的地板;将房内线路按原样布好;重新安装可视电话使之能正常使用;将空调外机移至应放置的位置。上述事实,有干立军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接处警登记表,无锡联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干立军与被告上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上观公司租赁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各项应付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观公司所称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在承租房屋门上张贴了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故合同已解除,因其未向干立军明确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干立军,且未与干立军办理所租房屋归还手续,故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10日,干立军与408室业主一起催讨租金等,上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干立军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上观公司应付清租金并将承租房屋交还干立军,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至上观公司交还承租房屋期间,上观公司仍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因干立军已于2012年11月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门锁,实际控制了出租房屋,故上观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租金,并支付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底的房屋使用费。对干立军要求上观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归还房屋、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但租金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此后至2012年10月底为房屋使用费。因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费和电梯费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上观公司否认应由其承担,故对干立军要求上观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干立军不能证明交付上观公司房屋时玻璃、地板、房内线路、可视电话及空调外机位置的状况,且上观公司否认对前述物品予以变动或损坏,故对干立军要求恢复原状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干立军与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二、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干立军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16000元。三、驳回干立军对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元由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干立军垫付,无锡上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干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金葆赓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