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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洪与冯延忠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冯延忠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94号原告袁洪。委托代理人李文和,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延忠。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原告袁洪诉被告冯延忠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和,被告冯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诉称,原告原在本村开设个体面粉厂,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以小麦兑换面粉、麸皮等,经双方核对后,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麦贰万肆仟伍百叁拾叁斤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24533斤,如不能偿还小麦,折价偿还现金29194.27元。被告冯延忠辩称,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1年欠的小麦,2003年的时候结算,支付了一部分钱,还欠13248元,之后就没有经济来往,原告也没有来要过钱,同意偿还原告1324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延忠多次到原告袁洪开设的个体面粉厂用小麦兑换面粉等。200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小麦贰万肆仟伍百叁拾叁斤正”。被告分别在2007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9日、2012年1月14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承认该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春节偿还。但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原告小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200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3248元。原告质证表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形成的,不能作为双方互易交易的证明,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表示:写了2005年的欠条后,就把2003年的欠条拿回来了,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13248元,不同意返还粮食。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小麦,就应支付原告29194.27元,提供网站截屏两份,证实在起诉之日,淄博市小麦平均售价为一斤1.19元。被告表示不清楚现在小麦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小麦24533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小麦,则应按照小麦市价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194.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洪小麦款2919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冯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