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奎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雪莲、田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雪莲,田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奎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开发区金马路2116号。法定代表人孟范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莲。被告田庆。原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雪莲、田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航多色机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胶印机2台,价款分别为750000元、7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2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5000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雪莲未作答辩。被告田庆书面辩称,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雪莲签订多色印刷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雪莲向原告购买东航牌DH452多色机一台,含打孔机价款7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次日1天内预付印刷机定金50000元,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预付首付款300000元(含定金)。首付款到帐后原告发货,开始安装调试。安装后第二个月开始付余款,月供2900元,每月二十日支付,最晚不能超过二十五日,余款16个月内全部结清。2010年8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彭雪莲签订多色印刷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雪莲向原告购买东航牌DH452多色机一台,价款700000元。被告安装后第二个月开始付款,月供40000元,每月二十日支付,最晚不能超过二十五日,余款18个月内全部结清。同时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如果在没有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因原告原因延误了发货日期,每延误一天,按总货值的万分之五付给被告延误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每拖延一天,按总货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经济合同法》相关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付对方为催货或催款等请求而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给被告安装第一台多色机,被告于2009年12月2���给原告出具交机验收反馈表,被告田庆在反馈表上签名并注明对安装、初调效果很满意。被告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8月20日分8次共付款545000元,余货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给被告安装第二台多色机,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交机验收反馈表,被告田庆在反馈表上签名并注明对安装、初调效果很满意。但被告仅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定金80000元,余货款62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违约金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总货款7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份合同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总货款7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因催款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550元、住宿费35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另被告田庆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一份,反诉请求为:1、驳回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起诉。2、解除对反诉人银行帐户的查封。3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律师代理费等应诉费20000元,赔偿反诉人经济及商誉损失600000元。被告田庆一直未交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交机情况反馈表、培训记录、机票、住宿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反诉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雪莲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彭雪莲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雪莲依两份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台多色机至今尚欠825000元,证据确实,被告彭雪莲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因被告彭雪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彭雪莲自最后付款之日起两台多色机均按总货值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彭雪莲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调整至欠款825000元的30%为宜即247500元。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付对方为催货或催款等请求而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彭雪莲支付已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550元、住宿费3500元,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田庆虽在交机验收反馈表上签名,但交机验收反馈表的性质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及验收合格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田庆系涉案两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田庆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庆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中主张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交纳反诉费,本案对被告田庆的反诉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潍坊东航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5000元及违约金247500元、交通费8550元、住宿费3500元、律师费43000元。二、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田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9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忠峰审判员 刘海燕审判员 蒲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南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