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与被告王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王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张友华,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受害人章根付的妻子。原告:章金生,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系受害人章根付的儿子。原告:章雪姣,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受害人章根付的女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民,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与被告王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华、章雪姣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被告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华诉称:原告张友华的丈夫、章金生章雪姣的父亲章根付于2012年10月11日驾驶皖P×××××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籍山镇开往弋江镇奚滩,18时,行驶至G205线1420KM+913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王世民驾驶的皖02/410**号联合收割机碰撞,造成章根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09.07元(医疗费89798.15元,丧葬费2030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37218.15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民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确实发生,被告家中经济状况不足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三原告亲属章根付(1957年3月8日出生)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从南陵县籍山镇开往弋江镇奚滩。18时许,行驶至G205线1420KM+913M(石铺立交桥)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世民驾驶的皖02/410**号联合收割机相碰撞,致章根付受重伤,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章根付经治疗仍未好转,生命体征不稳定,病危。2012年11月4日,章根付出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经南陵县公安局检验为:因交通事故致肺部损伤致肺部感染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6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21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分析认定章根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且跟车过近,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世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立交桥,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章根付在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5月起经营南陵县章根付自选商店,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品、卷烟、乳制品等。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被告驾驶的皖02/410**号联合收割机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出并经被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举出的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弋江工商所出具的包含章根付自选商店基本信息的《说明》一份,被告王世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世民收割机《驾驶证》,皖02/410**号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过重最终死亡,被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章根付驾驶摩托车追尾与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章根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仅应负次要责任,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为秋季下午18时,正处于驾车视线环境较差的时段,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驶上国道立交桥(该立交桥有90CM护拦),收割机行驶速度过慢,且收割机尾灯具有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安部门的结论认定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公路上行使,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比照投保机动车,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下,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89798.15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为20320元,原告主张2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用,酌定为5000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此项损失酌定为25000元;5.死亡赔偿金,鉴于死者章根付在事故发生前经营个体商店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此项损失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18606元×20年=372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2218.15元,首先由被告王世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部分392218.15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96109.0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286109.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民赔偿原告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损失合计人民币28610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张友华、章金生、章雪姣负担77元,被告王世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