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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曦东、钟曦明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与深圳市金地大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1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曦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曦东。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组织机构代码695550622。法定代表人王幼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地大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慧,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曦东、钟曦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2月25日在《深圳特区报》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通告了2008年2月2日核发拆许字(2008)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同时通告请拆迁范围内相关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到岗厦河园片区改造现场工作队办公室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被上诉人发布房屋拆迁通告的行为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自此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2年4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