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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付敏与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敏,臧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付敏,女,汉族。被告:臧金花,女,汉族。原告付敏为与被告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9000元。时至今日欠款期限以届满,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尚未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及清偿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金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前条一份,证明被告臧金花于2012年7月22日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前偿还,但至今仍未还。被告臧金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付敏人民币玖仟元整。在今年12月底之前还清。原合作协议作废。欠款人臧金花2012.7.22日”原告凭此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以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的经营场所并支付一年的租金1万元,后原告退出,被告退款0.9万元并出具涉案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臧金花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据、开庭传票,被告臧金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一张,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凭此欠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中被告承诺还款期,故被告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臧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敏人民币9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臧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敏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洪利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