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旺冬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旺冬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上海旺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高武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上海旺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东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蕉叶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东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采购食品调味品。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自2012年5月份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款154758.80元,被告负责人承诺在2012年10月底结清全部货款,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被告已经停业。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47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蕉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旺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0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调味品的事实;2.核算项目明细帐1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58.8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建立食品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758.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经被告盖章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旺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47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慈溪市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