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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某、夏某甲等与夏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甲,茹某,夏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崇春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夏红定。上诉人林某、夏某甲、茹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夏桂法、边仁花于1956年结婚,婚后生育夏某甲与夏某乙,林某、茹某系边仁花的子女。1966年,夏桂法向他人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石路头村的楼房一间,其买卖契约现由夏某乙保管。1985年2月14日、1987年2月15日边仁花、夏桂法相继死亡。1990年1月10日,夏某甲与夏某乙因房屋旁边空余土地使用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干部调解达成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原夏桂法留下的老楼房一间,由夏某乙所买,所有权归华龙,并写好屋契,双方不得误期;最后还注明:以上分书、遗书一律作废。此后该楼房由夏某乙使用至今。2001年鄞州区进行土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上述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夏某乙名下,当时,林某、夏某甲、茹某均知道该普查,但未对上述房屋所涉土地提出权利要求。2002年8月,夏某乙取得上述楼房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278号。2011年7月21日,夏某甲持房屋买卖契约以父母已于1985年2月将上述楼房出卖给其为由,起诉夏某乙,要求确认该楼房属其所有并由夏某乙腾退该楼房。一审判决及终审判决均确认房屋买卖未实际成立、履行,夏某甲的诉称缺乏足够证据证明,驳回了夏某甲的诉讼请求和上诉。林某、夏某甲、茹某在原审中起诉称:本案当事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父亲夏桂法、母亲边仁花于1956年开始共同生活。1966年,夏桂法向他人购得楼房一间。父母死亡后,夏某乙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将该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02年领取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时因受夏某乙蒙骗说房屋是父母买给其的而未对夏某乙的登记提出异议,现发觉夏某乙并未购得该房屋,为此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系父母遗产,各方当事人各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并要求夏某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夏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1.讼争所涉房屋虽由父母购买,但该房屋在父母死亡前已卖给夏某乙,林某、茹某也明知父母生前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且夏某甲与夏某乙于1990年达成协议也确认该房屋为夏某乙所买并所有,故该房屋不属父母遗产。2.即使该房屋为遗产,因林某、茹某未与夏桂法、边仁花形成扶养关系,故林某、茹某没有继承权。3.2002年产权登记是大批量的,包括夏某甲也进行了登记,而不是夏某乙单独一户,因此夏某甲对产权登记是明知的;1990年夏某甲与夏某乙因该房屋产生纠纷进行调解时,林某、茹某也是明知的。从该两方面说明,即使该房屋为遗产,林某、夏某甲、茹某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林某、茹某在以前夏某甲与夏某乙为该房屋的产权进行诉讼时,曾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为此,请求驳回林某、夏某甲、茹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桂法、边仁花死亡至今已20余年,期间,各方当事人虽各自分别居住,但均在附近且互有来往。夏某甲与夏某乙于1990年1月曾为屋边空地争议而到村里调解并达成协议,调解时提及分书、遗书且在调解协议上载明,证人也陈述两人提交了相关字条,也可证明夏桂法、边仁花生前已对讼争房屋以分书、遗书的形式进行了处分,且是处分给夏某甲或夏某乙,与林某、茹某无涉。夏某甲与夏某乙已通过村调解对房屋归属作出处理,且此后讼争楼房由夏某乙使用至今,林某、夏某甲、茹某应当知道争议及处理结果,对此并无异议,直至近年才提出对该房屋的权利要求,可以推定林某、夏某甲、茹某当时是知道并认可夏桂法、边仁花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林某、夏某甲、茹某再以继承为由来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且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两年,林某、夏某甲、茹某应当知道夏某乙已于2002年领取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也已过两年的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夏某甲、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某、夏某甲、茹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夏某甲、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前一个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中原有父母两人、子女四人,共计六人。1985年前,两位老人就曾经写过分书,先将自己为两个儿子造好的两间新房,大的一间给了夏某乙,小的一间给了夏某甲。1985年2月,上诉人母亲病情日益加重,由于夏某乙已经分家,老人与小儿子夏某甲同住,念小儿子夏某甲在母亲病重期间,承担了大量医药费、生活费及人情来往费用之情,为预防身后兄弟对该房屋的处分发生纠纷,特请来大队书记张德源及叔叔夏桂生等证人两名,代书人吴忠源及女儿、女婿等人,慎重以立契卖屋名义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一间老楼屋作价1500元处分给小儿子夏某甲,其中1000元作为小儿子夏某甲在1984年一年中已经支付的为母亲治病的医药费、生活费和人情来往费用抵扣,另500元要求在1985年、1986年支付。且明确写明,该卖契与以前所立的分书无涉。但遗嘱写好后没有将该遗嘱马上交给夏某甲,只由其本人保管。没过多久,母亲病故。1987年,父亲也病故,病故前不知道什么时候,父亲把这份“处分楼屋的遗嘱”偷偷的放到了夏某甲家中,而夏某甲对这份放在自己家中的遗嘱一直没有发现。1990年,夏某甲和夏某乙为了一间猪舍起矛盾,到村里调解。调解时,夏某乙以自己有父母原来长期放在家中的1966年原始房契为由,谎称该老屋父亲早就卖给了其。生性老实的夏某甲由于拿不出父母给其的遗嘱,只得信以为真,在没有大哥茹某和姐姐林某参加的情况下,没有对调解协议书里第一条即“房子归华龙,并写好屋契,双方不得误期”附条件条款提出异议,并签了字。但夏某乙至今没有“写好过屋契”。2002年8月,夏某乙由于拿不出任何向父母购买房屋的屋契,只得以房屋是祖传的名义,骗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隔25年后的2010年,夏某甲在家中突然发现了父亲留在家里的那份将老楼屋以立契名义处分给自己的那份“原始遗嘱”后,才恍然大悟,知道夏某乙讲的房屋父亲早就卖给了其的事纯属谎言,遂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顾该卖契实质上就是一份典型的代书遗嘱的事实,竟然以父亲所写的以卖契为名义的遗嘱夏某甲本人没有签字为由,认定夏某甲和夏某乙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他们两人曾经向父母购买房屋的事实,驳回了夏某甲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无奈,2012年5月,林某、茹某为了给夏某甲打抱不平,不得已,只好以上述判决作为新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同时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中的父母遗产,但亦被原审法院驳回。主要理由:一是尽管没有发现分书和遗嘱,但父母生前对讼争房屋可能有分书、遗嘱形式作过处分;二是1990年夏某乙、夏某甲的调解协议有效;三是继承时效已过。二、上诉人认为,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判决应该是实事求是。既然夏某乙没有购买过父亲房屋,父母亲的遗嘱被发现了,附条件的调解条款因条件不成就而无效,就应按遗嘱继承的原则,将讼争房屋判给夏某甲。因为细读这份遗嘱,不但体现了当时家里父母亲对两个孩子一碗水端平的公正性,还体现了父母对夏某甲几年来为照顾母亲所作出的牺牲的补偿。至于为什么没有把遗嘱亲手交给夏某甲,那是父亲考虑到自己身体仍旧需要夏某甲继续照顾,夏某甲在1985年、1986年、1987年里继续承担了照顾父亲的义务。一直到父亲觉得身体很差时,才悄悄地将遗嘱放到了小儿子夏某甲的家里。这样的处理办法,既体现了老人的良苦用心,也符合老人的普遍心理。此外,这份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看,都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所有要求。而遗嘱是不需要由接受财产人签字确认的。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和目前诉请的合理性。1.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一是为了实现父母的遗愿,按照父母的遗愿,把讼争房屋分给夏某甲;二是为那个生性老实、一直吃亏了的弟弟夏某甲争个公道,对那个靠欺骗手段窃取父母遗产的夏某乙不满,并不是为了自己要分多少父母遗产。2.从现有的法律事实看,既然原审法院在前一个判决书中认定夏某乙、夏某甲都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过父母的楼屋,一是夏某乙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1984年父母将房屋卖给其的事实,二是夏某甲手上的父母遗嘱又不被法院认可,那么这个楼屋就应该认定为父母的遗产,则四个兄弟姐妹都有继承权。依照法定继承原理,四个兄弟姐妹应该平均分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3.在父母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下,1990年夏某乙、夏某甲在村里的调解协议,就因为违法及附条件条款因条件未成就而无效。因为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其产权属于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没有全体到场同意的情况下,夏某乙、夏某甲无权擅自处分父母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该调解协议对父母遗产的处分因主体严重缺位而完全无效。4.分家析产不存在时效问题。首先,父母的遗产总不能因为过了所谓的继承时效而变为无主财产,所以法律规定继承人随时有权主张对父母的遗产作析产处理。其次,夏某甲在2010年才发现父亲将该房屋以卖给自己的形式所写的遗嘱,一发现就开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再次,林某、夏某甲、茹某在法院确认两兄弟没有购买父母房屋的判决后,在法院确认该房屋为父母遗产后,没过几个月,就立即要求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更没有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夏某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夏某甲曾就本案讼争房屋起诉被上诉人夏某乙,原审案号为(2011)甬鄞民初字第1184号,本院亦对该案作出了(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了夏某甲的上诉理由:夏某甲父母所立房契中约定讼争房屋作价1500元,其中1000元抵作夏某甲母亲看病等费用,夏某甲需要再支付余款500元给夏桂法,该笔款项早已由夏某甲按约支付。夏某乙虽在1991年起即开始管理使用讼争房屋,但这是夏某甲考虑到兄弟情谊才让夏某乙居住。1990年的调解协议书是夏某甲在夏某乙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当时夏某甲找不到父母所立的房契,才相信夏某乙关于父母已将房屋出卖给其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2011)甬鄞民初字第1184号案件时,林某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陈述:“我认为大人的房子,我作为女儿不会去拿的,我不会去拿兄弟的东西”,因此其早已放弃了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其现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茹某也在原审法院审理(2011)甬鄞民初字第1184号案件时陈述其知道父母在1985年时将房屋卖给夏某甲,可见其也确认对讼争房屋不存在权利上的争议。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夏某甲与夏某乙之间的纠纷,而夏某甲与夏某乙在1990年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讼争房屋由夏某乙所买,并写好屋契。(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已记载夏某甲自己认为存在父母于1985年将房屋出卖给其的契约,其也按契约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也就意味着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何种权利有充分的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某甲提出其受夏某乙欺骗才签订调解协议,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调解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写好屋契”并非是协议书生效的条件,而仅是协议所要求的义务之一。故林某、夏某甲、茹某以此为由主张协议书未生效,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林某、夏某甲、茹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某、夏某甲、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