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勇与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洪勇。被告: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维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勇诉被告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勇、被告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勇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进入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担任总经办副主任,2012年1月1日,经公司安排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总经办主任,由于双方对原告的薪酬以及原告与维科家纺的工资遗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单位内部矛盾导致公司批量裁员,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但未将合同副本交于原告。后被告又谎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于2012年10月3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4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54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182.22元。被告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严重失职,甚至还利用职权,窃取个人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及个人相关档案,因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13日进入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担任总经办副主任,约定年薪130000元,每月发放3500元至4000元,2012年1月1日,经公司安排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总经办主任,负责人力资源(包括工资核算、审批部门提供的人员申请计划等)、行政事务、对外交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双方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年薪180000元,每月根据经济效益发放,最低发放7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但原告的工资仅发放至2012年10月31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明细各一份、员工离职移交表复印件一份、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内部员工调动函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员工离职移交表、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接单中的离职时间与实际相符,其余内容与实际相悖,个税缴纳情况与原告的工资不相符;被告对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明细、内部员工调动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进入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担任总经办副主任,后到被告单位担任总经办主任,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31日,但认为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均系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规章制度、领导班子均相同,而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已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月底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年薪为9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仍约定原告年薪为90000元,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作内容除了负责人力资源(包括工资核算、审批部门提供的人员申请计划等)、行政事务、对外交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外,还包括保管公章、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办理相关人事档案手续以及签订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等,且原告在职期间也参加过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培训,并愿意服从维科家纺公司工会组织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和决定,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包括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其在制作工资表时将其工资总额调高到比其领导还要高)、擅自为员工郑发宝补缴其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少发员工工资、任意调整员工工资以及擅自调整原告自身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基数,且用被告单位资金缴纳其应承担的个人应多缴纳部分,侵占单位资金(原告的公积金基数为4000元,每月个人应缴纳公积金400元,后原告擅自将公积金基数调整为7000元,但并未增加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金额,变相挪用了单位资金),甚至伪造劳动合同(利用保管公章便利伪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因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具给原告,因原告之前一直拒收,以致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才签收证明书,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原件一份、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三份(俞贞洁、陈栋、周静)、工作交接单原件一份、甬维控工(2011)6号关于同意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工会换届改选结果的批复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原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原件四份、维科家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原件一份、维科家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一份、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工会告知书原件一份、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答复原件一份、劳动合同(洪勇)原件一份、2011年维科家纺绩效考核表原件一份、洪勇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复印件一份、2012年维科电商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复印件一份、维科电商人员缴纳基本保险基数变更清单复印件一份、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工资汇总单复印件一份、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工资汇总单复印件一份、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人事卡(郑发宝)原件一份、劳动合同(郑发宝)原件一份、周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宁波市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郑发宝)、郑发宝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周英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维科电商员工工资补发单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周英)原件一份、陈晓敏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陈晓敏)原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张巧云、方宁、陈瑜瑛、何静、金明)五份、工资单明细复印件一份、考勤记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洪勇工资单、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2012年维科电商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维科电商人员缴纳基本保险基数变更清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其曾在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中签过字,以及自2012年8月起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每月调整至700元,但认为当时调整公积金系根据领导指示和国家的规定,且当时被告单位的周静并未将社保变更表交给原告,以致原告在制作工资表时未调高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金额,但在2012年10月,原告已将自己应承担的相关款项在工资中扣除了,同时原告指出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中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现象,实际移交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3月、4月,移交人为周静,后因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应被告要求原告才在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中签字,而原告在签署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时其中并无“11.公章、合同中、法人章各壹枚”的内容;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甬维控工(2011)6号关于同意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工会换届改选结果的批复有异议,认为该批复系被告事后伪造;对中国工商银行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维科家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维科家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工会告知书、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答复,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上述材料,在职期间其也未曾看到过员工手册,告知书及答复均是被告事后伪造;对劳动合同(洪勇)、2011年维科家纺绩效考核表,原告表示2012年9月因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发生变化,而原、被告也一直因工资未谈好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到2012年10月上旬,单位新的负责人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才签署了该份合同,但单位未曾交给过原告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当时是为了做模板而随意签署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年薪;对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工资汇总单、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工资汇总单、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人事卡(郑发宝)、宁波市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郑发宝)、劳动合同(郑发宝)、周静出具的证明、郑发宝工资单、周英工资单、收条、维科电商员工工资补发单、劳动合同(周英)、陈晓敏工资单、劳动合同(陈晓敏)、工资表、劳动合同(张巧云、方宁、陈瑜瑛、何静、金明)、工资单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制作的工资单均有原告签名,但上述相关工资单均无原告签名,因此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损失;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表可以修改删除,且原告每月会在被告单位考勤汇总表中签字,因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考勤情况;对录音资料,原告表示录音资料存在删减,被告只保留了对其有利的内容,此外,原告指出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只是被告单位的创始人周某在2011年11月系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审理中,被告指出虽然原告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但这是被告单位查出原告相关问题后扣减的,而非原告主动支付;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中的落款日期系因当时落笔错误才进行了修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洪勇工资单、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2012年维科电商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维科电商人员缴纳基本保险基数变更清单、仲裁庭审笔录、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明细、内部员工调动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进入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担任总经办副主任,后到被告单位担任总经办主任,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借调至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底,但原告未予认可,且根据内部员工调动函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移交表、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对考勤记录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但被告未予认可,结合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内容以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中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现象,但根据其陈述的移交人周静移交时间为2011年3月、4月等内容与该移交单中的落款时间1月10日存在矛盾,因此被告所称的笔误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予以认定,并认定: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的办理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虽然原告称其在签署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时并无“11.公章、合同章、法人章各壹枚”等内容,但因该清单中盖有公章、合同章、法人章,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其工作内容包括保管公章、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办理相关人事档案手续以及签订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内容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根据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项文件移交清单、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工作交接单的记载、仲裁庭审笔录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除了负责人力资源(包括工资核算、审批部门提供的人员申请计划等)、行政事务、对外交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外,还包括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相关人事档案以及签订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因原告对甬维控工(2011)6号关于同意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工会换届改选结果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维科家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维科家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上述相关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对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工会告知书、关于提前解除洪勇劳动合同的答复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维科家纺绩效考核表并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发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在本院庭审中对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工资汇总单、宁波维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工资汇总表单、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人事卡(郑发宝)、劳动合同(郑发宝)、宁波市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郑发宝)、周静出具的证明、郑发宝工资单、周英工资单、收条、维科电商员工工资补发单、劳动合同(周英)、陈晓敏工资单、劳动合同(陈晓敏)、工资表、劳动合同(张巧云、方宁、陈瑜瑛、何静、金明)、工资单明细、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仲裁庭审笔录看,原告对工资明细表、宁波维科家纺有限公司人事卡(郑发宝)、宁波市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郑发宝)、收条、劳动合同(周英)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过异议,且结合被告提供的洪勇工资单、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2012年维科电商公积金缴费基数调整、维科电商人员缴纳基本保险基数变更清单以及原被告对此的相关陈述,另根据原告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工资核算错误、社会保险缴纳错误、利用公司资金缴纳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等情形。虽然原告认为签有其姓名的劳动合同系被告负责人在2012年10月要求其补签,且其在诉称中表示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利用保管公章之便而自行伪造,且根据原告的移交清单及工作内容看,原告确实接收过公章,因此在双方对该合同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办主任,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除了负责人力资源(包括工资核算、审批部门提供的人员申请计划等)、行政事务、对外交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外,还包括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相关人事档案以及签订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原告曾在电子商务工作移交清单的接收人处签字,移交内容包括: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一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各一份、社保正本二份、社会保险登记证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2011.1.30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章程复印件一份、2010年审计报告(2011.3.26)一份、公章、合同章、法人章各一枚。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工资核算错误、社会保险缴纳错误、利用公司资金缴纳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等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内容主要包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因原告违反劳动法及公司相关制度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等。原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48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工资54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18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9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员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曾接收过单位公章,因此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亦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182.2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工资核算错误、社会保险缴纳错误、利用公司资金缴纳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等情形,这不但给被告造成损失,而且还增加被告单位引发劳动纠纷的风险,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4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