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徐光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明,孙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明。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上诉人徐光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2)云法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孙辉将自己位于云阳县平安镇龙塘社区2组的农村房屋承包给徐光明建设。2012年2月7日,徐光明在自己承建的孙辉房屋工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光明被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3日出院,转到云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4日。徐光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共用了医疗费52746.22元,在云阳县人民法院用了医疗费1911.91元。事故发生后,徐光明方在孙辉处借支了16000.00元钱。徐光明经治疗后,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给付了鉴定费2500.00元。审理中,孙辉要求对徐光明的医疗费和伤残程度进行审查、鉴定。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重新审查、鉴定,渝万司法鉴定所(2012)渝万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光明因外伤致轻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右眼低视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6㎝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光明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29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徐光明的在医院所有检查合理,用药恰当,符合医疗原则,符合被鉴定人伤情。医院使用兰索拉唑系为预防胃出血,使用时间不宜过长,其中10支计1229.40元属过度用药。孙辉给付鉴定费2300.00元。徐光明诉称,徐光明一直在孙辉处帮工修建居民房屋。2012年2月7日,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徐光明从高处坠落并严重受伤。事发后,徐光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日出院。本次事故中,徐光明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192.60元。徐光明多次找孙辉协商,但孙辉拒绝赔偿。为此,徐光明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孙辉支付徐光明各项损失221192.60元;2、诉讼费由孙辉承担。孙辉辩称:徐光明诉称的受伤情况属实。孙辉建房是承包给徐光明的,双方属承揽关系,徐光明在承揽工程中受伤,其责任应该自行负担。孙辉借支给徐光明16000.00元钱。请求驳回徐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辉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徐光明,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辉作为定作人,明知道徐光明无建房资质,仍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徐光明建设,所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徐光明自行承担。徐光明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自身遭受的损害,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3528.72(54658.12-1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1天)×20.00元/天=1340.00元、护理费(46天+21天)×80.00元/天=5360.00元、误工费210天×27628元/年÷365天=15895.56元、伤残赔偿金6480元/年×20年×34%=440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年+11年)元×4502.06元/年×34%÷2=13010.95元、父母18年×2人×4502.06元/年×34%÷4=12965.9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00元,共计金额175665.16元。对徐光明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光明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致残,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孙辉赔偿徐光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金额17566.52元(孙辉借支给徐光明方的16000.00元未扣除)。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孙辉赔偿徐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三、驳回徐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00元,由徐光明负担753.00元,孙辉负担752.00。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00元,由徐光明自行承担,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00元,由孙辉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孙辉赔偿徐光明152532.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徐光明为孙辉提供劳务,徐光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一审没有适用该法条系法律适用错误。2、孙辉将其房屋修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光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徐光明只是承包的劳务部分,获取的只是劳务报酬,孙辉没有支付安全设施设备费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孙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孙辉将房屋改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50元的单价承包给徐光明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孙辉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承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徐光明作为承揽人对其自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损害后果又系徐光明自己提供的设备所致。因此,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徐光明承担90%的责任,孙辉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徐光明主张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一审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无不当,徐光明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徐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光华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