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6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年2岁。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确实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特别是生育一子后,便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常忍着,但事与愿违,使原来淡薄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而被告常采用冷热暴力对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生活不但没有安全感,反而增加了恐惧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别使原告遗憾的是,被告曾数次用菜刀威胁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实属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没有破裂。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把挣来的钱交给原告,被告是想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6日,夫妻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双方发生争吵,使夫妻之间出现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