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248吴燕离婚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田俊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翟店镇北舍村人,农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化工路中段**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兵,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分厂工人,住该厂宿舍。上诉人吴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燕、被上诉人田俊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2000年农历9月14日大女儿田佳萌出生,2001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农历4月23日次女田佳慧出生。2011年3月8日被告下班喝酒回到家,嫌原告不收拾家,砸了原告在玩的电脑,原告出走。至起诉之前两个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后随原告生活约一个月,现仍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方正牌电脑一台(已砸坏),冰箱一台(原告出走后,被告换新的)。没有存款,原告带走了项链。原告自认月收入1800-2000元,被告自认月收入1500-1800元。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接受。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离婚后两个女儿随谁生活?有无债权债务及戒指耳环与电动车的下落?针对争议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庭审后原被告分别带女儿前来,要求征求女儿意见。年满10岁的长女田佳萌,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接受,应予准允。双方因子女抚养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应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长女田佳萌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应考虑尊重其选择。次女的抚养也应从有利于其成长出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婚生两女长时间随被告生活,长女不愿改变现状;次女尚幼,原告一人打工在外,改变环境难以保证幼女的健康成长,以暂不改变为宜。被告虽表示自愿抚养两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负担能力,也有利于培养其与女儿的母女情感,故原告应适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关于家庭暴力、债权债务及争议财产去向,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它财产因双方分居后被告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多,原告也未明确要求分割,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燕与被告田俊兵离婚。二、婚生女田佳萌、田佳慧随被告田俊兵生活,原告吴燕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后,吴燕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田俊兵月收入很低,没有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对子女不利,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一女,原审判决两个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抚养一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田俊兵辩称,两个女儿不能分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燕和被上诉人田俊兵的大女儿田佳萌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田俊兵生活;上诉人吴燕请求把二女儿田佳慧判归其抚养。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对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而父母离婚,子女难免会因此受到伤害。离婚双方应多为子女长远考虑,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本案原审认为不改变两子女生活现状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但从父母子女各方的感情、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审判决两子女均随被上诉人生活,有所不妥。上诉人吴燕,作为两个女儿的母亲,具有一定经济收入和相应的抚养能力,其要求直接抚养一女,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应予准许。由于双方长女田佳萌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愿意随被上诉人田俊兵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次女田佳慧,年纪尚幼,应随上诉人吴燕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所不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吴燕与被告田俊兵离婚。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田佳萌、田佳慧随被告田俊兵生活,原告吴燕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上诉人吴燕与被上诉人田俊兵婚生长女田佳萌随被上诉人田俊兵生活,次女田佳慧随上诉人吴燕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吴燕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田俊兵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