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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甲,住邹平县。被告张某乙,住邹平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12周岁)。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因琐事吵架,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打骂。看在孩子们的份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的所作所为。但被告至今未改,依然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维持形式意义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2012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