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雅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无业。原告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秦川、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因其不服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碑劳仲案字(2012)27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因被告康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仲裁时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324元;2、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被告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2、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4、支付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2234元、周末加班费5296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显示,甲方原告单位于2012年9月29日,将其公司及坐落在西安市和平路66号的某西安体验馆交由乙方张露承包经营,张露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被告康某未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碑劳仲案字(2012)272号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书、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任何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康某申诉请求: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2234元、周末加班费5296元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诉申请原告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康某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324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