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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内,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外衣口袋里的步步高手机1只,价值1042元。2.2013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内,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外衣口袋里的尼彩手机1只,价值565元。后李某甲在离开途中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