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何建正。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何建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5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禾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禾润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棉纱及化纤原料,产品价格以成交前原告定价为准(具体按市场行情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嗣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禾润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何建正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禾润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有余款1,668,116.58元未付,被告何建正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禾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68,116.5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0.5%计取的违约金1176022元;2、判令被告禾润公司偿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5%计取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禾润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禾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8,116.58元属实。但原告违约金要求明显过高,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对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免。被告何建正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禾润公司之间买卖棉纱化纤原料的事实,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向原告偿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禾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8,116.58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禾润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何建正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禾润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已经更改了对违约金的处理,被告未按约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该条处理。被告何建正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禾润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禾润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禾润公司曾签订各类棉纱及化纤原料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禾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禾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8,116.58元,被告禾润公司承诺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付210万元,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何建正愿意为被告禾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其他民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禾润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6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还款1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禾润公司尚有余款1,668,116.58元未付,被告何建正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禾润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建正通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自愿为被告禾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其他民事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正对被告禾润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8,116.58元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建正对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4元,减半收取14,7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77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