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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诉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赵波,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李俊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龚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科及委托代理人���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伟豪所)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律师龚德江与被告就处理被告与其西藏华宇天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股东李明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纠纷及股权转让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委托代理的事项;第二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即办理第一条约定事务,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股权转让,如转让价款在1800万元以上,超过部分按10个点另行提取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龚德江受被告委托,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央金多次协商,最终于2012年12月6日就被告在西藏华宇酒店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一笔转让费120万元打入被告��定的账户。在第一笔款项到帐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承诺在第二笔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但在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380万元后,未按照承诺支付律师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律师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执业许可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3、成都新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和U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事务,提取了相关资料的事实;4、股权转让书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是在原告的代理参与下完成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三、���项义务的事实;5、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了被告同李明华的全部法律事务,主要是处理了1100万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李明华之间出现麻烦时、调取资料时、被供应商围攻时原告都在场处理的事实。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收取律师费。被告与李明华的事务尚未处理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违约付款,被告已要求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李明华的事务尚未处理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明华签订该协议后,在被告经营期间李明华插手李俊科的经营管理导致��方产生矛盾,需要原告处理的而原告未处理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关于要求解决租赁合同中有关问题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百益公司之间的停车场问题需要原告处理的,原告没处理的事实;4、关于请立即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函1份及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因为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为违约付款,被告已经向其提出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豪所与被告江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五项事务:(1)处理同李明华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有关的全部法律事务;(2)调取酒店自开业以来的有关资料,如会计存在做假账或李明华夫妇存在挪用行为或侵占行为,负责向经侦支队提起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3)处理与李明华的其他问题,如转让、承包经营问题;(4)处理与百益公司有关的���务;(5)处理酒店所有与供应商债务纠纷。律师费用及支付方式:办理上述事务乙方收取律师费用壹拾伍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伍万元,余款在与李明华的事务处理完后支付。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如转让价款在1800万元以上,超过以上部分按10个点另行提取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代理费,2012年12月6日,被告江安公司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江安公司将其出资的55%股份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处理:1、2012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解除,协议有关约定作废。2、转让前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华)负责,甲方(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李俊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U盘、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营管理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函、特快专递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2012年4月3日李俊科与李明华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因2012年12月6日被告江安公司与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1、2012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解除,协议有关约定作废。2、转让前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拉萨福华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华)负责,甲方(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李俊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委托代理��同》中第一条的第一项“处理同李明华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有关的全部法律事务”及第三项“处理与李明华的其他问题,如转让、承包经营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只处理了转让的问题,没有处理《经营管理协议书》有关的全部法律事务,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已对该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营管理协议书》已解除,协议有关约定作废,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李俊科已不经营西藏华宇天都酒店,也不负责转让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李俊科与百益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相关事务需要处理,《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处理与百益公司有关事务”也已完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处理被告与百益公司的停车场问题,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关于要求解决租赁合同有关问题函》予以证实,但该合同与函签署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已不经营西藏华宇天都酒店,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李明华,被告与百益公司已无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再进行处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调取西藏华宇天都酒店开业以来的有关资料及处理酒店与供应商的债务纠纷,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朋友关系,该证言不应被采纳,但证人张某某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科经营西藏华宇天都酒店有限公司时与李俊科系雇佣关系,该证人出庭经双方质证,有成都新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证明及U盘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虽然处理了供应商的问题,但处理的不彻底,但被告当庭承认原告处理了供应商的问题,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处理到哪种程度做明确约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在1800万元以上,超过以上部分按10个点另行提取律师费,对《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如转让价款在1800万元以上,超过以上部分按10个点另行提取律师费”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另行提取30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只做了转让这一项义务,而且原告另行提取的30万元律师费是附条件的,现已付原告5万元,剩余25万元应在与李明华的事务处理完后支付,但合同中并未对转让价款超出1800万元,超出部分按10个点另行提取律师费有附条件约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各项事务,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总计45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代理费4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支付义务同期支付)。如被告江安县阳春石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丽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