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巷3号。法定代表人喻成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上诉人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被上诉人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曾志经人介绍到新越公司工作,担任装配钳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曾志离职。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新越公司为曾志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7日,曾志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4月23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越公司向曾志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22元。新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新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曾志身份证复印件、成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越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志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新越公司和曾志均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新越公司主张系因为曾志拒绝签订导致双方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新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越公司应当向曾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关于曾志每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曾志主张其每月通过领取现金并在新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方式领取工资,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而新越公司主张曾志每月工资为1650元加200元提成,但是对工资发放的方式不予陈述。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新越公司既不向法庭提供单位工资领取表也拒不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工资发放方式的证据,既未对新越公司主张的曾志每月工资为1850元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曾志每月工资并非2600元,故法院对新越公司主张的曾志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认可曾志每月工资为2600元。新越公司应当向曾志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5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志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5522元;二、驳回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新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实际上曾志每月的工资仅为1650元+提成200元。一审判决按照2600元/月计算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志答辩称,1、被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都有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记录,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交;2、劳动合同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愿意签劳动合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不愿意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新越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曾志自2011年3月7日进入新越公司工作,即与新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新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曾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越公司主张系因为曾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曾志,但对该主张新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曾志对新越公司所述其多次要求与曾志签订劳动合同,曾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的说法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新越公司在与曾志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新越公司要求不支付曾志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曾志的工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越公司虽然主张曾志每月工资为1650元+200元提成,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志主张每月10日在新越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新越公司虽然对曾志的该陈述予以否认,但也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新越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领取表或其他可以证明工资发放方式的证据,本院认可曾志每月工资为2600元。对上诉人主张按照1650元+200元提成的标准计算曾志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越公司应当向曾志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25791(2600元/月×9个月+2600元/月÷21.75天×20天),因曾志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不予变更。据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新越真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