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因建房需用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位于屏山县大乘镇大烂田村炮桐组小地名梁子上的林木砍伐,其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2.54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尺记录、林业站证明,证人胡某甲、田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2.54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