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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中响诉被告王洪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中响,王洪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孟中响。被告王洪涛。本院受理原告孟中响诉被告王洪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洪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位于邯郸县,本案应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丛台区辖区内,本案所涉租赁物为邯郸县南堡乡西城子村北的土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邯郸县辖区内,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洪涛要求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洪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