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与被害人邓甲均系柳州市”某某山庄”员工,二人在工作期间产生矛盾。莫××因对邓甲心存积恨,遂于2013年1月8日2时许,在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山庄”员工宿某外空地处,持一把水果刀捅刺邓甲背部,致邓甲左侧胸腔血-气胸、左侧肺裂伤、背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同日3时许,被告人莫××在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山庄”员工宿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案案发后,莫××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邓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予以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甲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证人邓乙、覃友康的证言;被告人莫××的供述;被告人莫××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莫××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XX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XX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