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向征与被告夏云波、吴清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征,夏云波,吴清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马向征,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工作人员。被告夏云波,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吴清同,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教师。原告马向征与被告夏云波、吴清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征、被告吴清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征诉称,被告夏云波于2012年8月28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吴清同给予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云波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吴清同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夏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被告夏云波的身份情况。3.被告吴清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清同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云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吴清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清同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是2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夏云波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夏云波老是推诿不予偿还,我也没有办法,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这份借款,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夏云波进行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清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夏云波向原告马向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向征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使用期2个月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夏云波(指印)担保人:吴清同(指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该借款,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夏云波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吴清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云波向原告马向征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夏云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马向征要求被告夏云波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同在实际偿还借款后有向被告夏云波追偿的权利。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应当由债务的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向征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吴清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清同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云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夏云波、吴清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