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村X号X室其朋友被害人李某某处,趁李某某睡觉之际,盗走房间内吉他、音响、效果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50元。2012年9月4日,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过。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