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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远与被告李树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树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831号(2014)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西凤艳(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树军原告李宗远与被告李树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远的法定代理人西凤艳,被告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远诉称,被告与西凤艳于2012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婚生长子李宗远由西凤艳抚养,被告李树军承担抚养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协议生效后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抚养费,在起诉后被告今年给付抚养费4000.00元,剩余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每年给付抚养费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树军辩称,如果我有钱我肯定给抚养费,过几年我给不了我也没法,西凤艳如果抚养不起,我要求自己抚养,我自己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树军与西凤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长子李宗远由西凤艳抚养,被告李树军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抚养费,在起诉后被告今年给付抚养费4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军与原告母亲西凤艳协议离婚时,原告李宗远由西凤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树军应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0元本案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度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8000.00元,自2014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8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当年的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代理审判员  马 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