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王美广、施小生等人以之前打麻将被“出老千”输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带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附近一山上,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之前输掉的赌资。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王美广纠集,至林光村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与王美广等人汇合,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仙降街道金光新村7幢前的空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乙遂被迫拿出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即先行离开,至同日9时许,王美广、施小生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写下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秀娇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与被告人王某甲无关,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事出有因。2、被告人王某甲系被纠集者,在作用上应与纠集者王美广等人有所区别。3、被告人王某甲的殴打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很大伤害,且是在急于要求被害人拿钱的情况下才做出过激行为。4、被告人系先行离开,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仅为2小时,对后来逼迫被害人写下2万元欠条的事情并不知晓。5、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好处,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王美广、施小生等人经预谋,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绿洲宾馆附近,以之前打麻将被“出老千”输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带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附近一山上,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之前输掉的赌资。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王美广纠集,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中国农业银行东面路口与王美广等人汇合,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仙降街道金光新村7幢前的空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威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石头砸被害人王某乙的背部,被害人王某乙遂被迫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800元给王美广,被告人王某甲即先行离开。至同日9时许,王美广、施小生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写下欠款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主要损伤为右肘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上述非法拘禁和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上述被被告人王某甲和王美广、施小生等人非法拘禁并在此过程中被殴打,后自己被迫拿出9800元给王美广并写下欠条的事实。3、证人汤某、罗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害人王某乙被王美广、施小生等人非法拘禁和殴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5、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及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