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8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未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生活和生意琐事经常无故寻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二人未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14生育此女刘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进行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称二人经常生气,被告殴打原告,诉讼期间仅提供了医院诊疗记录,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