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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展复军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复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千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复军,男,42岁,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复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复军及其辩护人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展复军在尚xx家中,分三次向张x和唐xx贩卖4克毒品海洛因。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展复军在贾xx家中向其分四次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展复军共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展复军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展复军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他分别2次向唐xx卖过6小包毒品海洛因,向贾xx2次卖过4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展复军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贩卖毒品的次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展复军系初犯、偶犯;被告人2012年11月15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展复军在尚xx家中及其车上分三次向张x和唐xx贩卖4克毒品海洛因。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展复军在贾xx家中、县城文化广场分别向其四次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展复军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展复军供述,2012年8、9月的一天,他开着面包车与张x去扶风找到一个叫“新旺”的人,买回毒品海洛因4克,他当时支付4000元。回来后把“脑复康”擀细掺成10克,分成10小包,张x、唐xx、李xx先后4次在他车上注射了6克,欠他6000元。第二次与张x、唐xx去扶风买毒品被骗后,回来没多久,张x、唐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心里害怕,把剩下的4克毒品全部给贾xx,是分三次给的。第三次从扶风买回4克海洛因,因质量不太好,他只掺了四克半药,当晚去找贾xx,贾xx当时正犯瘾,他就给贾xx1克毒品让他注射了,贾说第二天再给他钱,他当时想让贾xx帮他卖。次日,贾xx只给了他340元,他又给贾xx3克毒品,让贾xx帮他卖。剩下的4克多毒品他扔马桶冲走了。2、证人证言①证人贾xx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下旬,他从展复军那里先后4次买过2克毒品海洛因,后3次的钱一直欠着。②证人张x证言,其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展复军打电话说要去扶风买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叫他帮忙验一下货,他就跟去了,回来的路上,展复军说他花了4000元买了4克的货,回来后,他们叫上唐xx,在尚xx家里,展复军把买来的毒品打开掺入白色粉末状的东西,分成10余小包,多次卖给唐xx4克,被他和唐xx吸食了。③证人唐xx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展复军和张x打电话叫他,在安坡村一农户家中,展复军拿出毒品往里面掺入白色粉末状的脑复康,分成10小包,把剩下的一点给他和张x吸食了。后来听说这些毒品是张x陪展复军去扶风花4000元买的。展复军分3次卖给他3、4克,钱一直欠着。④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展复军叫她去了一回扶风,见过2名男子,至于他去扶风干什么,她不知道。3、搜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载明,在见证人李xx等见证下,扣押片状颗粒58颗,擀面杖1根,塑料袋44个;从所送的适量建材中均检出吡拉西坦成份。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11月3日,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查办贾xx吸毒案件时发现,2012年8、9月间,展复军向贾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经初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②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11月15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千文路口一麻将馆门前,将犯罪嫌疑人展复军抓获。③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李xx、裴xx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展复军租房内查获擀面杖1根,塑料袋44个,片状颗粒58颗,并当场扣押。④户籍证明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复军违反国家对麻醉品的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及贩卖次数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庭后递交悔罪书,真诚悔过,有悔罪表现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建议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展复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擀面杖1根,塑料袋44个,片状颗粒58颗,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定强代理审判员  王小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