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乙,现年9周岁。婚前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没有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打骂。被告曾有一段婚姻,与原告结婚后,被告与其前妻一直来往,电话不断,并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收入,在外欠下大量债务,家庭的所有支出由原告务农支撑,还要替被告偿还部分债务。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几年前就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因女儿才勉强与被告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再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生女孩李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