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某村村委会门口和本村郭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即到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卡车里取出一根撬棍准备殴打郭某某。郭某某的母亲郭文某看见后上前阻拦,韩某某将郭文某推倒后致使其受伤。后韩某某又追郭某某至某村委会院子内双方揪打,后被他人扯开。经法医鉴定,郭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文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郭锁某、史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与被害人郭文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郭文巧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韩某某的供述、某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庭审悔罪,且赔偿被害人郭文巧经济损失,取得郭文巧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