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金海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金海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代表人王耀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涛,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海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金海涛将冀C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85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5日0时至2013年8月14日24时,被保险人为金海涛。2012年8月27日11时50分许,刘新驾驶冀C69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靖线高庄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旁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分别出具(2012)昌价鉴(车损)字(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2012)昌价鉴(车损)字(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C695**号车车辆损失45050元,残值600元,支付评估费1550元,杨树及庄稼损失1875元,支付鉴定费256元。另造成该车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刘新系金海涛雇佣司机,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4450元(45050元-600元)2、车损评估费:1550元。3、施救费:5500元。4、杨树及庄稼损失:1875元。5、损失评估费:25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2131元,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51500元(44450元+1550元+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31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海涛与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海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及自身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金海涛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2000元;金海涛已赔偿第三者的其余经济损失131元,依据其与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金海涛多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125元,属金海涛自愿行为,应由其自行负担。金海涛自身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金海涛保险金共计536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海涛保险理赔款536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采信的被上诉人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不客观,评损金额过高,上诉人不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辆未安全装载导致保险事故,应增加5%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海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海涛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真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该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袁相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 微信公众号“”